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34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商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陵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买方为陈孙社区工地,卖方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俊国在买方栏内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供货量达到500立方米后15日内,被告应结清货款一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9577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回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两次还款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77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已认可,应为有效合同,为合法证据,被告王某某在回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尚欠货款95770元,并在后期分两次还款4000元,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主张该债务应有陈孙社区偿还、并未收到原告所送水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是被告所签,并且在回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所签数额,陈孙社区亦并未签章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为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合同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其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9177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买方为上诉人是错误的,虽然该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但上诉人是代表合伙人履行的事务,并且所收货物没有用于个人,完全用于合伙人投资的陈孙社区建设工地,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已认可,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回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尚欠货款95770元,并在后期分两次还款4000元,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所欠乐陵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其本人偿还还是合伙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虽然是上诉人签订的,但上诉人是代表合伙人履行的事务,并且所收货物没有用于个人,完全用于合伙人投资的陈孙社区建设工地,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履行剩余货款(91770元)。因该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王某某本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并且其在回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其他合伙人并没有在合同和回款保证书签字,也没有其他合伙人追认该债务的证据,应由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9577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由合伙体共同承担的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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