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与被上诉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459)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刘荣华,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昌梅,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曲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刘荣华,被上诉人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和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者分别单独计算,互不影响,具体而言: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根据该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提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应对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明确,而且将该部分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同时,本案中,中国银行曲靖分行和徽商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亦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故,中国银行曲靖分行关于逾期利息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对逾期利息的起算基数及利率未予明确,导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有较大争议,为了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再度产生纠纷,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明确。首先,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基数。本案中,中国银行曲靖分行主张逾期利息以650万元本金加上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62372.48元为基数计算,实际上是将不能按期支付的的贷款利息以逾期利率的标准,按照逾期期限再计收复利。因为上诉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故逾期利息应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起算;其次,关于逾期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4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或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计算出双方当事人把逾期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中,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

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徽商公司应向上诉人中国银行曲靖分行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曲靖分行和徽商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6项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律师费是中国银行曲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借款人徽商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在中国银行曲靖分行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该费用亦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对中国银行曲靖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曲靖分行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不当,应予改判。此外,由于本案主债务范围改变,相应地担保责任范围也应随之改变,为了避免在执行时产生异议,本院据此一并予以明确。至于本案中保证与物的担保承担责任的顺序等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上诉,仍应按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由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贷款本金65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7日的贷款利息62372.48元及逾期利息2112.5元,合计6564484.98元,以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对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即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351159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属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5271号”的房屋,属于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9077号”的房屋,属于冉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8151号”的房屋,属于邓某某登记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3104546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李某某和王某某对于其二人及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外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余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贷款本金65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7日的贷款利息62372.48元及逾期利息2112.5元,合计6564484.98元,以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

四、由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对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即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351159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属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5271号”的房屋,属于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9077号”的房屋,属于冉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2118151号”的房屋,属于邓某某登记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3104546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六、李某某和王某某对于其二人及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外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余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李年乐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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