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597)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法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8岁,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东,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和某某,男,现年51岁,普米族,小学文化,农民。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被告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0日,被告和某某驾驶云P2757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宁泸线从宁蒗县城往泸沽湖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宁泸线K2+5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蒗县人民医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61926.8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解释”第二十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742.63元(27867元÷365天×180天)。原告住院治疗96天,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71.32元(27867元÷365天×96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通知”中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480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60日,营养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10.20元(6141元×20年×11%)。被赡养人付美珍的生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八条、“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78.60元(15156元×5年×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本案中该费用合计为40802.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该费用合计为8952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802.75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和某某承担70%即55668.7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即23858.04元,被告和某某承担的5566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向被告和某某预付理赔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应赔偿101471.5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某某实际垫付的费用为59926.8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147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和鲁汝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5992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和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章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华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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