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512)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法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现年68岁,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东,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摩梭人,29岁,初中文化,农民。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4153.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解释”第二十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且生活在农村,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726.00元(27867元÷365天×150天×50%)。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840.00元(2786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通知”中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24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60日,营养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69.20元(6141元×(20-8)年×10%)。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康复期费用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云PB2163号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已经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085.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08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胡章贵

审判员  和书娟

审判员  李远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莉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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