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603)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温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赫、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赫、高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2013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4月份因建鸡舍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4000元。

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借据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5月5日今借到祝某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1.5%借款人王某某;

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今借到祝某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1.5%借款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是被告工作的单位四联担保公司洋湖分理处的制式借据,被告作为四联担保洋湖分理处的会计填写过许多这样的借据,被告不记得这两份收据是否是其所写的,并且按照公司的流程,被告填写好借据后需要出借人将借款交到出纳处再由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公司的印章,而非被告签字盖章。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上所印的印章不是被告的,至于原告从何处获得印有答辩人名字的个人印章的借据,被告不清楚。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常理应当由被告签名而非印章,这不符合个人之间借贷的打条习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祝某某提供的借据二张,经被告辩认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本庭核对,原告主张借据上的填写的汉字是被告王某某本人所写,签章也是王某某本人的,被告方不申请鉴定借据上的汉字是否为被告王某某本人所写,也不申请鉴定借款王某某印章的真伪。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庄乡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原告祝某某提供现金后,被告王某某为其填写借据一张为证,并在借款人栏中加盖王某某私章;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祝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在原告祝某某提供现金后,由被告王某某为其填写借据一张为证,并在借款人栏中加盖王某某私章。此款经原告祝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未果。原告祝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两张借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随时可以要求贷款人偿还,贷款人也可随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被告应及时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每次提供给被告数额较小的借款,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为证,符合一般的公民之间借款的常规和习惯,无须继续举证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至2015年5月份借款利息为14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借款利息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龙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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