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72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一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云,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某某公司所主张的罚款10万元以及其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某某公司主张除一审判决确认的305000元外,其还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向杨某某支付了145000元的工程款,对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人余忠寿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了余忠寿、杨某某及某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该纠纷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三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公司及杨某某对余忠寿所受到的损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某某公司及杨某某对余忠寿因此受到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经审查双方所争议的145000元款项所涉收条的内容,均载明为收到工人受伤的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该145000元系另案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虽主张杨某某承诺该款可以在之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杨某某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从收条中亦不能看出杨某某有此意思表示,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要求将145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期间还向杨某某支付了52万元工程款,对此,杨某某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为直接向杨某某账户打款,杨某某并未出具相应的收据认可收到工程款,而该款项实际被用于支付余忠寿的赔偿款,故基于前述分析评判理由,该款亦系另案纠纷发生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另案向杨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因双方均认可杨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44055.30元,故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000元,其还应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739055.3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安监局的罚款10万元,根据呈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呈)安监管罚(20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安监局的处罚对象为某某公司,处罚理由为某某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产生生产安全事故,本院认为,从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系某某公司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处罚,与杨某某并无关联性,某某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杨某某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汤名哲

审 判 员  杨 茜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浩宇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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