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一审继承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2182)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苏某某,女,云南省楚雄市人。

原告:毛某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松、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师海云、张本忠,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松、郑维维,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海云、张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继承人苏烜华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述与苏烜华系抚养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苏烜华无配偶、子女,父亲已去世,故母亲即被告系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夫妇对苏烜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共同生活至苏烜华结婚,故原被告对苏烜华的遗产依法各自继承50%的份额,春晖小区颐达园2幢18号商铺由原告继承所有,春晖小区颐达园2幢27号商铺号由被告继承所有,由原告货币补偿被告122152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被继承人苏烜华的丧葬费45821元依法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原告领取的苏烜华246000元的赔偿金扣除原告支付的苏烜华丧葬费45821元后,还有200179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89.5元。云南省墨江县西片区双胞胎大道“回归世家”小区商铺一间,因该商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春晖小区颐达园2幢18号商铺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继承所有。

二、位于春晖小区颐达园2幢27号商铺由被告肖某某继承所有。

三、原告苏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商铺补偿款人民币122152元、赔偿金人民币100089.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2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承担人民币227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人民币2275元,鉴定费人民币7430元,由原告苏某某、毛某某承担人民币371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人民币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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