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779)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法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唐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李某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营业场所:澄江县某某镇野鸭塘。

负责人吕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澄江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业某某、胡某某,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光文,被告人李某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贵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管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江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黎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澄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树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胜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业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铜胜威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的云F36476号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李某某甲医疗费发票十份、收据一份、付款证明二份、收款回执单一份,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为李某某甲垫付医疗费79382.40元、医院护理费1000元、急救护理费600元、购物330元。

4、褚某某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门诊发票,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为伤者褚某某垫付医疗费105242元。

5、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四张,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垫支车辆检测费、伤情鉴定费3500元。

经质证,原告人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只认可103500元的垫付医疗费。原告人李某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费用亦未包含在原告人起诉的金额内。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对证据1、2、5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澄江某某公司、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乙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将其抓获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乙受雇的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乙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主张。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查,扣除云铜胜威公司垫付的103500元后,尚余18490.0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经查,褚某某住院期间额外支出陪护费288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护理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鉴于褚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褚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褚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时间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褚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褚某某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本院计算为112942.08元(18576元×19×(30%+2%)];褚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59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褚某某在本案中还可获赔偿总计为145857.1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本院计算为26749.44元(18576元×12×(10%+2%)];李某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李某某甲举证证实自己的儿子杨老五是一级盲人,但李某某甲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进而证实其目前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从其举证情况来看,李某某甲实际额外支出陪护费为962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误工费,鉴于李某某甲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康复生活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日的鉴定费59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李某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李某某甲主张的食宿费372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甲在本案中还可获赔偿总计为64002.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46元、停车费1222元,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750元、往返车费及过路费500元,虽然有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但考虑唐某某、梁某某自己驾车从事运输也具有一定成本,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唐某某、梁某某因本次事故生产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268元。

本案中,云铜胜威公司就肇事车辆云F3647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某某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某某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被害人产生各项费用的金额,本院按比例分配为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褚某某8978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251.2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31.36元),赔偿李某某甲3021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748.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468.64元),赔偿唐某某、梁某某2000元(在某某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褚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甲无责任,故扣除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赔偿款项应由李某某乙一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云铜胜威公司作为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用工单位,应就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本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澄江某某运输分公司作为澄江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澄江某某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人民币8978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人民币30217.38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4.50元。

四、由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85.06元。

五、由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娅婷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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