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发表于:2015-08-03阅读量:(1886)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曲中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做出(2014)麒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以连锁销售为名,通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所申购份额及发展下线人员数划分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在传销活动中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不以划分主从,而应根据各自所参加的犯罪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四上诉人所发展的下线人数与实际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现有证据中证人证言及证人所画体系图证实的情况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上诉人余某某提出朱、余二人均不是组织、领导者,而应属积极参加者,与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负责及实施的职责、行为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提出没有强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但该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朱某某、余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的情节不属情节严重,不应适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四名上诉人参与传销活动时间虽发生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之前,但因施行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认定四名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胡蓉仟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程芳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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