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651)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腊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雷彦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市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彦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橡胶资产,原告当天拿出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款期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欠条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对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正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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