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2044)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12号

原告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无业。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龚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江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X号房屋,总价款为30696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三峡分行为原告提供1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15日、16日分别向向泰江置业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首付款5万元和96967元,合计156967元,建行三峡分行也于2007年12月13日向泰江置业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贷款。2009年4月1日,原告已结清全部贷款。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到讼争房屋。2014年4月,原告拟将该房屋进入市场买卖时,被告邓明芳不予配合,宜昌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该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婚内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其于婚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清全部房款及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坐落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X号房屋属于原告龚某某所有。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龚某某与泰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8.77平方米,总价款为30696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由原告支付156967元,其中10000元作为定金,余下15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龚某某向泰江置业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泰江置业公司为其开具《收据》。同日,原告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三峡分行为原告购买江山多娇小区XX号房屋提供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贷款账号为860010331701000000001XXXXX。2007年11月15日和16日,原告分别向泰江置业公司通过电汇支付首付款50000元和96967元。2007年12月13日,建行三峡分行向原告龚某某放款,通过原告贷款账号向泰江置业公司支付15万元。2009年4月1日,原告龚某某向贷款账号支付本金142177.94元、利息358.92元。同日,建行三峡分行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原告龚某某总额为150000元的贷款已于当日结清。2010年7月8日,泰江置业公司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305341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取得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沿江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88.3平方米)登记于原告龚某某名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龚某某缴纳个人普通住房契税3053.41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宜市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沿江大道XX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龚某某。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双方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巴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收据,电汇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龚某某提供了其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付清全部房款、贷款的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龚某某于婚前由其个人出全款购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因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调解离婚之前,则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原告龚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4月1日付清全部贷款,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故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为其使用个人财产的行为。2010年10月8日,原告龚某某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此时其婚前个人财产由资金形式转化为不动产形式,这种变化仅为财产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变化,故该房屋仍然属于原告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本案讼争房屋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自称该套房屋为原告唯一的房屋,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通过书面答辩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投资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引起的自然增值,不属于投资收益,因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以生产、经营之外的方式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本案讼争房屋,导致其婚前个人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故依法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龚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藐视法律和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8.3平方米)属于原告龚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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