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440)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1994年12月25日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易白玉。2013年8月5日,原告易某某向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8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易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的抚养、婚内共同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矛盾,有家庭暴力现象。

原审另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的婚内共同财产有白洋新城还建房二套,号牌为鄂E5U333轿车一辆,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审法院查明的共同财产与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共同财产基本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甚至偶有家庭暴力现象,但是双方均能顾全大局,且夫妻生活正常。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婚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易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易某某提出离婚,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易白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被上诉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在此离婚之前,在当阳与一位姓应的还在来往,有可能至今还有联系。2013年7月上诉人起诉离婚,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法官建议撤诉,6个月之后再起诉,上诉人当日申请撤诉并获准。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虽未在民政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这协议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后,上诉人几次殴打被上诉人,并有照片为证。2014年3月,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矛盾升级,天天打闹,有时还牵扯到被上诉人的父母参与,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达到《婚姻法》第32条第2项和第2条、第31条的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认为:1、不同意离婚,我和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儿子已经满19岁了,为了孩子我也不愿意离婚;2、上诉人是因为在外面有人了,才一次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上诉人上诉理由都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易某某一直起诉要求离婚,但应该提交证明双方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现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了二十年,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甚至偶有家庭暴力现象,但是双方均能顾全大局,且夫妻生活正常。所以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互相沟通解决双方共同生活之间的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生活和谐稳定。故在上诉人易某某无正当理由和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代理审判员  邓宜华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晨

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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