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2171)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负责人王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曾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姚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5日、5月14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论是韩东本人,还是其继承人,均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致原告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原告现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重审中,原告已将韩东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债务全部代为清偿,第三人工行葛洲坝支行当庭声明放弃韩东所投车损险项下的指定受益权,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优先权障碍已不存在。综上所述,二被告所提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保险人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应由韩东的家属主张权益、原告以债权人代位主张权利不合适等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金99959.32元,并以174030.04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47.9%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金108724.01元,并以174030.04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52.1%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0.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5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武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姚 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莊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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