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587)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河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方伦、鲁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杨珂、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叶36496.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36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珂提出鉴定结论价值过高,烟叶没有被销售,本案的价格应以卢某某供述的收购价格为准及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磊提出的价格鉴定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赚取运输费用,都是在卢某某的安排下执行的,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且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珂提出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家文
审 判 员 罗惠香
代理审判员 赵 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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