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10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昆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珂,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顾某某、听取顾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在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交通银行门口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樊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LG移动电话一部(品牌:LG,颜色:粉红,经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小米移动电话一部(品牌:小米,颜色:黑色,经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参考价为人民币1580元)。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樊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聘请书、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诉人顾某某的同案犯谭某某、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上诉人顾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其抢夺犯罪事实,但从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本案抢夺犯罪的事实。首先,同案犯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确认上诉人顾某某与谭某某、周某某二人共同实施了本案抢夺犯罪行为;其次,涉案的“小米”手机系从顾某某之妻周某甲处查获,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手机的串号和外形与被害人报案材料所述一致,为同一部手机。故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邹 林

审判员 张凌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坤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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