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某诉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2253)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郗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罗忠付,系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务农。现关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何晓露,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庆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郗某与被告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云XX号“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嵩明县小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街林业站门口路段欲左转进入景兴商区(小街农贸市场),与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相撞,造成致郗某、王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郗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1万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被告宋某所驾云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长期在昆明打工及居住,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67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郗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就其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宋某驾驶的云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郗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郗某主张医疗费110000元,包含住院费100204.53元及门诊费9795.4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56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7440元[93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80元/天];护理费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住院天数40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4000元,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中双方过错,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期鉴定费600元因三期费用的鉴定结合本院实际不予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痕迹鉴定费850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636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899元,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损人王某的费用按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王某的医疗费和其他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郗某435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623.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7923.3元)。剩余费用120143元,按双方责任进行分配,即被告宋某承担120143元的60%为72085.8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5208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郗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3556元。

二、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郗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085.8元。

三、驳回原告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宋某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良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薇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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