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634)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成富,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3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根强,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富、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鹏、何根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伙同邓某某、赵某某(另处)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到开远市啤酒厂对面公路段住房1幢1单元202号,蒙面进入房间对摆放的赌某某游戏机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陈某某制止,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伙同邓某某、赵某某用砍刀把陈某某砍伤。期间,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装有手机的手提包抢走。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打砸赌某某游戏机室时,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因犯前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预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认定其悔罪态度较好,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庭审中查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有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鹏、何根强关于“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韦某某造成的,可以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王红鹏、何根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及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其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赌某某游戏机是案件的起因,本案发生时陈某某持管制刀具与被告人发生互殴使事态恶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003.69元的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25003.69元;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2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840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其先后两次住院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5003.69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303.69元,应由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1473.32元。扣除被告人韦某某已先行赔付的266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预付到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4873.32元,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6830.37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4873.32元,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滔

人民陪审员 江 跃 成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妍

刑事辩护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