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231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年**月**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富,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同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定其悔罪态度较好,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李成富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滔

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妍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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