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某某诉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73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自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合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

负责人明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与东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市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某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案某某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芒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首先应由芒市保险公司按上述规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系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其驾车肇事时,系从事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从事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由东驿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依法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程度,可酌情支持。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自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亦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800.95元、护理费1603.35元(21天×76.35元/天)、误工费13743元(住院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0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8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6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5608.3元。

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392.3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为70320.95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60320.95元)。财产损失169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芒市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述64087.35元(52392.35元+10000元+1695元)后,不足的61520.95元(未获赔的医疗费用60320.95+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某某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东驿物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东驿物流公司应当赔偿12304.19元(61520.95元×20%),张某某已承担17000元,多支付了4695.81元,该款本应由原告返还张某某,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芒市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自某某64087.3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芒市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自某某59391.54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某某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应为肇事一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其与东驿物流公司如何分担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本案应当一并解决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9391.5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4695.81元。

三、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304.19元(该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某某承担1012元,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承担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某某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建城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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