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70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19**年**月**日生,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某丙,男,19**年**月**日生,某单位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某丁,19**年**月**日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某戊,19**年**年**日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某己,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孙某是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的父亲早在1968年因公牺牲。该房屋是铁路福利房,分给被继承人孙某,是个人财产,原告李某甲出资参与房改和还房屋陈欠。2009年6月3日,原告的母亲到公证处,亲自向公证员表示将自己拥有的房屋在自己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被继承人孙某于2013年6月22日因病死亡。原告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多年。继承开始后,原告接受继承。除李某庚主动放弃继承外,其他被告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配合原告对房产更名过户,因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公证遗嘱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房屋坐落在贵院辖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孙某2009年6月3日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某号公证书;2、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成套住宅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母亲孙某1982年退休,年龄为60岁。当时和母亲共同居住的有李某丙和妻子关某,儿子李某,妹妹李某己。1991年左右,三姐李某甲离婚领着女儿田某从明城调回吉林,住到了母亲家中。当时田某上初中,老三的工资300元左右。1993年母亲住院,病好后到长春先后住在姐姐和妹妹家,住了近11年。在此期间老人的工资由四姑娘保管,母亲回吉林后转交给李某甲保管。1994年李某丙单位分房,李某丙、关某、李某从母亲家搬走。在这11年期间,李某甲和田某也和母亲在长春先后呆了三至四年。母亲在长春期间,二女儿和老姑娘先后领妈坐飞机到秦皇岛、北戴河、山海关、北京、天津、海南、三亚等地旅游。其中三亚、海南李某甲、田某也去了。2005年母亲回吉林后,先后两次去长春老姑娘家过的春节。过完春节后又回到吉林。从2005年母亲回吉林一直住到2012年。在母亲回吉林期间无论年节,特别是每年春节,子女都先后给母亲拿钱拿物回家看母亲。2013年2月25日,母亲在家中摔倒骨折,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6月22日病逝。在老人住院期间,七子女先后拿医疗费和各种花销20多万元。我们的态度是服从调解,服从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孙某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继承开始的时间;

2、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档案,用以证明1)继承人身份和继承人人数是7人;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地址信息;

3、房产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建成时间1989年;

4、被继承人丧偶证明、被继承人无婚姻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的财产是自己所有的,立遗嘱的财产无其他共有人;

5、(2009)吉证字某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遗嘱内容是合法的,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立遗嘱人决定,原告是遗嘱继承人。被告无权继承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6、李某庚放弃继承权公证书,用以证明李某庚不参加诉讼的理由。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孙某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孙某生前育有五女、二子,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某房屋为孙某的遗产。2009年6月3日,孙某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立公证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上述房屋由本案原告李某甲个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女儿李某庚于2014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上述规定,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孙某的继承人李某庚放弃对遗嘱所涉房屋的继承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诉讼中,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自愿承担诉讼费,合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于2009年6月3日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

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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