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097)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总额5万元,承诺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高某甲,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我在场,是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庭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本院被告董某某欠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日欠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50000)元。欠款人:董某某,2014年10月2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赞
审 判 员 徐修铭
代理审判员 徐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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