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4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华小区**-**-**号。

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民乐街**号。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下旬,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相识,在闲谈中被告得知原告之子刘某甲没有工作,便承诺可以帮助找到永吉县岔路河经济开发区某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但需要6.5万元委托手续费,便可以8月去工作。原告3月29日将5,000.00元现金和原告存有6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于3月31日将原告银行卡内6万元取走。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也未将委托手续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因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建议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下旬,刘某某想要给其子刘某甲办工作,因此找到被告,被告就把刘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其后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之间联系并商定交易细节,被告对二人之间的交易具体内容并不清楚。由于张某某在外地,刘某某就把一张银行卡和五千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给刘某某出具了一份代收条,银行卡的密码被告并不知道,随后被告将银行卡和现金如数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也给被告打了收条。但张某某没有把工作的事情办成,刘某某也找不到他了,随后刘某某到文庙派出所报案,被告应刘某某的要求做为证人也一起去了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做了受案登记。因报案人是刘某某,该报案记录能够证实刘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也能证实被告是介绍人的身份,真正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张某某,被告只是介绍了二人相识并转交了钱款,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情,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也并没有私吞刘某某的6.5万元,也就不存在返还委托费的情形,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为给其儿子刘某甲办理事业单位合同工的工作,通过被告李某某的介绍认识案外人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为其儿子办理工作,收取6.5万元款项用于处理相关事宜。2014年3月29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及存有6万元的银行卡交予被告李某某。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将该钱款交予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鉴于本案的涉案事项系为原告之子办理工作,钱款也是为办理工作而支付,原告于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是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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