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3053)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民乐县。系死者武某某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址同上。系武某某、华某甲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丁,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址同上。系武某某、华某甲之女。

华某丙、华某丁之法定代理人华某甲,系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华某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甘肃省民乐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华某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华某某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华某某之女。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甘肃省民乐县。系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写国新,甘肃省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勤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山城村五组。系张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兴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之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蒙L37***号重型半挂车拖挂蒙L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阿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300M处时,占用对向车道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山城村村民华某驾驶的甘GC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武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华某、小轿车乘坐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受伤,甘GC8***号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及其子华某丙、其女华某丁、其母樊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华某甲之妻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华某甲伤残赔偿金77756.50元、医药费49755.87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0元,合计602115.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及其子马某某、其女马某甲、马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华某某伤残赔偿金77756.50元、医药费36088.13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40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7.50元、交通费12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634.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153616.50元、医药费22987.17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11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95.50元,合计231414.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等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自愿以其肇事车辆顶抵赔偿款。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按实际必需的花费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按法律规定判赔由其承担。其本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58794.81元、伤残赔偿金37930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1150元、终生护理费30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427.50元、鉴定费2500元及华国财、其母唐某某、其父华某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00元,合计1033612.30元的70%,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被损毁的甘GC8***号小型轿车一辆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L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阿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300M处时,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张掖市民乐县华某驾驶的甘GC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武某某(生于1979年2月21日)当场死亡,驾驶人华某、小轿车乘坐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受伤,甘GC8***号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4年11月9日主动到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华某、张某甲、华某某、华某甲受伤后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华某损伤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截瘫,头部外伤,全身多发外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8795元;被害人张某甲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积液,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面部外伤性周围性面瘫,寰椎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3.4.5棘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987元。被害人华某某损伤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踝关节神经损伤,左髋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6088元。被害人华某甲损伤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尿系损伤,全身多发外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9756元。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华某伤情为重伤一级;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华某系一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6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此后为长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前4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因脊髓损伤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故此后为长期1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三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6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5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4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

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华某之子华国财10周岁,其父华某禄57周岁,其母唐某某56周岁。

再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与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张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亲属35200元。

审理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某、张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蒙L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华某、华某甲、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他们乘坐的华某驾驶的甘G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返回民乐途中与货车碰撞。碰撞前,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张某甲坐在后排左侧,武某某坐在后排中间,华某某坐在后排右侧。

2、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碰撞点及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3、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L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甘G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碰撞前合格,碰撞时的瞬时速度范围在72.6—78.9km/h。甘G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范围在106—110.4km/h。

4、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华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血液检测,未检出酒精成份。

5、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武某某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与对向来车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小轿车乘坐人武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华某甲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1月8日20时20分许给民勤县交警大队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准牵引总质量35.7吨。民勤县太原重工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证明,证明事故车辆装载煤56.115吨,属超载。

9、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A2E与所驾车型相符。华某准车型B2E与准驾车型相符。

10、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主动到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民警询问,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

11、民勤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华某、华某甲、张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以上事实供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与蒙L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韩永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华某甲、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证明各自花去医疗费、鉴定费数额等情况。

3、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华某、华某甲、张某甲、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治疗终结时限评定等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华某甲、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等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之间关系及出生时间、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委托代理人华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在超车时与对面来车碰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货车违规超车与华某超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某死亡,被害人华某甲、张某甲、华某某、华某受伤,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华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各被害人及华某本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张某甲、华某某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及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合理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的小轿车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张某甲、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华某之父华某禄、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要求赔偿其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小轿车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对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之妻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2元;华某甲医药费49756元、伤残赔偿金75936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005元,合计5751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华某甲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542元(其中武某某死亡赔偿金40904元、华某甲伤残赔偿金7653元,医药费2985元),超过部分523576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3665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157073元。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352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医药费36088元、伤残赔偿金75936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40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7元、交通费96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40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华某某医药费2154元,伤残赔偿金7594元,超过部分134299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940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4029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22987元、伤残赔偿金151986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11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68元。合计2118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药费1333元,伤残赔偿金15199元,超过部分195304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1367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赔偿58591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医药费58795元、伤残赔偿金37930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1150元、终生护理费2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0元,合计7737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药费3528元,伤残赔偿金38651元,超过部分731541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512079元,下余219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自己负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甘G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经济损失20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华某丙、华某丁、樊某某、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丙、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虎

审 判 员  李成德

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成慧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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