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184)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凉民初字第4616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系被告沈某乙之父)。

被告沈某乙。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丙、王兴煜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6日9时许驾驶摩托车前往沈某甲家参加沈某乙的婚礼,在沈某甲家和张某某等人喝酒至晚22时许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因迷失方向在312复线行驶至一路段,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后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在家做康复训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2775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伤残补偿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15%的损失18173元,共计36346元及伤残补偿金。

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原告10000元经济补偿。

被告沈某乙辩称,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把原告沈某某请上到家聚聚,第二天,被告沈某乙结婚,原告去城里吃席,后又回到被告沈某乙家里喝酒,喝完酒后,原告自己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某乙现同意和其父亲(被告沈某甲)一起赔偿原告10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9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告沈某甲家参加被告沈某乙的婚礼,下午2时许被告沈某乙的婚礼结束,原告沈某某又乘车返回到被告沈某乙家,一直到晚22时左右才离开被告沈某乙家回家,在回家途中行驶至312复线0KM+200M处,与道路北侧的水泥路桩发生碰撞,行驶至一路段,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颞部右侧额顶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凹陷性);5.皮下血肿(右侧额顶部枕部左侧额颞部);6.头皮撕脱伤;7.颜面部裂伤(口腔内下颌部);二、右侧膝关节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四、牙齿残损;五、下颌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出膝关节固定材料。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医药费8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2775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15%即36346元及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该起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延武威市凉州区312复线行驶至OKM+200M处时,与道路北侧的水泥路桩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某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又查明,经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3.被鉴定人沈某某牙齿脱落6枚及下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十)级。4.被鉴定人沈某某伤残等级可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2779元。原告沈某某的定残之日是2015年10月22日,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住院5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261.95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武威市凉州区医院门诊、武威市中医院门诊等支付医疗费5772.41元,合计医疗费89034.36元,原告误工费12302.6元(137天×89.8元)、护理费12302.6元(137天×89.8元)、交通费829元、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56天×4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残疾赔偿金39004.8元(5736元×20年×34%)、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273.3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受被告沈某乙的邀请,到被告沈某乙家为被告沈某乙的婚事帮忙、助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过错。原告沈某某在帮忙、助兴过程中,未能尽到的注意义务,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发现原告沈某某饮酒后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时,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本次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157273.36元的10%,即15727元;

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赔偿原告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国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莉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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