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490)

刑事判决书

(2014)谷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高中文化,甘谷县某某服务公司下岗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安某某对曲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委托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军胜、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寻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家中质问,二人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将被告人蒋某某推到大门外并关闭了大门。随后蒋某某在大门外进行叫骂,捡起砖块击打曲某某家大门,曲某某于是出门查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某拿起砖块朝曲某某扔去,打在了曲某某的头部,曲某某当即倒地。后曲某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曲某某蛛网膜下出血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属于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157.4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意见,只辩称是看到曲某某要打他,才把砖头扔过去的。对民事部分的意见是赔不起,没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拉粪时将巷道口水渠上的水泥板压翻。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发现后便寻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家中质问,二人继而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将被告人蒋某某推到大门外并关闭了大门。被告人蒋某某仍不罢休在大门外叫骂,并捡起砖块击打曲某某家大门,曲某某于是出门查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某拿起砖块朝曲某某扔去,打在了曲某某的头部,曲某某当即倒地。曲某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曲某某蛛网膜下出血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属于重伤。

2014年1月13日,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甘某某(2014)临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曲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被鉴定人曲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药费88269.15元、门诊费1388.9元、交通费3291.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甘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以及照片,通过证人曲某某的辨认,确认蒋某某就是当天打伤曲某某的嫌疑人;通过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确认曲某某就是当天被蒋某某打伤的被害人;通过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确认蒋某某就是当日拿砖头打曲某某家房门并将曲某某打伤的人,同时证实曲某某就是被打伤住院的人。

5、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蒋某某击打曲某某的砖头未找到的事实。

8、提取笔录以及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066589号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在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以及9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入院时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室积血、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父亲接到家中电话说曲某某被人打伤,于是赶往现场,过去后看到门口有很多人,他四爸曲某某躺在家门口的一辆三轮车上,满头是血,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站在旁边,听周围的邻居说是这名男子用砖头打伤曲某某,他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时许,他和奶奶张某某、父亲曲某某、弟弟曲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时,邻居蒋某某因水泥板的事情来到他家西房,和曲某某发生厮打,他和张某某将二人劝开,蒋某某便离开他家,于是他将大门从里面关上,随后听见大门被击打的声音,期间伴随着蒋某某的叫骂声,曲某某便出门查看,蒋某某便拿起一块转头朝曲某某的头上扔去,曲某某被打中头部当即倒地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2时20分左右,他放学回家后,听到父亲蒋某某在巷子里叫骂,他便出门查看,看到蒋某某拿砖砸曲某某家大门,一会曲某某便打开大门出来,蒋某某从路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曲某某扔去,砸到了曲某某的头部,曲某某当即倒地,口、鼻、耳流血,先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她在巷子里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砖头扔向曲某某家大门,一会曲某某便出门查看,那名男子拿一块砖头打在了曲某某头部,曲某某当即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邻居蒋某某因水泥板的事情来到家中质问,和她儿子曲某某发生厮打,后双方被劝开,蒋某某被推到大门外,大门随后关上,蒋某某便在门外砸门,还在叫骂,曲某某于是出门,蒋某某扔过来一块砖头,打在了曲某某的头部,曲某某当即倒地,鼻子往外冒血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康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分别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当天蒋某某拿砖头打伤曲某某的事实。

鉴定意见:

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3)133号、1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曲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

(四)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

2、病危通知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蒋某某殴打后,当天就下达了病危通知书。

3、出院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时仍然处于植物状态。

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证实曲某某住院治疗77天,花费88269.15元。

5、门诊票据21张,共花费1388.9元,购买创可贴、奶粉小票2张,共计133.78元。

6、交通费票据159张,证实花费交通费3291.5元。

7、鉴定费票据2张,共花费3000元。

8、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甘某某(2014)临鉴字第0001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曲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被鉴定人曲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

9、户口簿复印件2份7页、村委证明2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母亲张某某生于****年**月**日,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曲某某有三名子女,长女曲某某,生于****年**月**日;长子曲某某,生于****年**月**日;次子曲某某,生于****年**月**日。

上述证据中,第5项中的购物小票,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证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伤残鉴定经由其近亲属同意的事实。

2、证人武某某(蒋某某妻子),证实对曲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21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公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曲某某先殴打他的辩护意见,经查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闯入曲某某家质问,双方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在曲某某家门口叫骂,并用砖头打砸大门,在曲某某出门查看时,用砖头将曲某某殴打致伤,不存在曲某某先殴打蒋某某的情况,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其家属已经支付了曲某某家属21500元,具备酌定从轻的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发生的必须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医疗费88269.15元,门诊费138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元(77天*40元),营养费1540元(20元*77天),误工费6415.5元(70.5元*91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91.5元,护理费257330元(5年*25733元*2人),以上共计364315.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00元,为342815.05元(以上赔偿义务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恩应

审 判 员  周 乔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佳丽

判决书  律师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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