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二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580)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甘肃省甘谷县六峰镇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小斌,上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上10时许(正月二十二),王某某和妻子陈某某、亲戚陈某某、颜某某去甘谷县盘安镇某某村文昌宫庙去看社火,当走到文昌宫庙门前小路时,被走在他们前面的王某某、张某某将燃放的鞭炮扔出后,炸伤王某某的左眼睛,王某某被家人紧急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重该院并未接收,其家人遂包车将王某某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为: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并在该院于2013年3月6日做了左眼球爆炸伤巩膜探查术,于3月12日做了左眼白内障摘除+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于3月20日做了左眼部分硅油取出术,于3月29日做左眼青光眼眼引流阀植入术。王某某自2013年3月3日至4月3日在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治疗费人民币35526.20元,出院后至现在王某某门诊治疗费2219.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为6个月,误工费11802元,护理费1686元(为一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与证人颜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在盘安镇某某村颜某某家书写了“我本人王某某孩子王某某放烟火炮,于2013年3月4日夜晚十点钟伤了王某某左眼,住院于武山县医院,县医院无法治疗转入兰州第一医院,我本人王某某愿承担王某某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字据为证”。相关书面材料因王某某不会写字,该书面材料由证人颜某某书写后王某某亲笔签名并盖了指印,证人马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之妻陈某某等均在场。虽该证据将出事时间写为2013年3月4日,但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3日晚。庭审中王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9000元。确定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1272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0元(为3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建议王某某取硅油手术费15000元,因无票据证实,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受伤事实存在,从庭审中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加以印证,王某某受伤有足够的证据认证是王某某、张某某燃放鞭炮,其理由是王某某左眼炸伤当时现场有二人可证实,且事发后王某某父亲王某某也承诺给王某某赔偿,而王某某、王某某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伤系他人所为。综上,法院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加以印证王某某在事件过程中存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某存在次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对王某某的受伤给予相应赔偿。现王某某、张某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请求除住宿费1500元无证据支持外,其余法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5526.2元、门诊费2219.52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802元(上年度农业行业所收入20541元,每天56.2元,王某某住院休息共7个月,210天×56.2元=11802元)、护理费1686元(56.2元×30天)=168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1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31272元(按照7级计算,上年度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3909元×40%×20年=31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20元(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65元,王某某女儿陈某12岁计算为6年,3665元×6年×40%÷2人=4398元、王某某儿子王晨晖4岁为14年,3665元×14年×40%÷2人=l0262元、王某某父亲王俊武60岁为20年,3665元×20年×40%÷2人=14660元、续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30655.72元。由王某某承担70%即91459元,由王某某承担30%即39196.71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王某某承担2000元,由王某某承担9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中行为人是王某某、张某某,而一审判决将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列为被告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王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中,王某某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谁造成的。一是王某某所写的“承诺书”,是在王某某不知道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在颜某某家被王某某一帮亲戚胁迫所写;二是在一审中作证的主要证人陈某某、颜某某与王某某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将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张某某之母王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属程序不当。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与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作证来印证其真实性。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王某某,但王某某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谁造成的。三是共同过失的事实不清。既然是共同侵权,就必须有共同过失的事实,但一审对怎么燃放的鞭炮,到底是谁燃放的鞭炮,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只有将监护人列为被告才能判决责任的承担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案发时只有四个人在场,当事人王某某的陈述,还有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言都是在第一现场的原始证据,并在当场就将张某某和王某某抓住。一个鞭炮从点燃到爆炸只有几秒钟,不存在其他人燃放的鞭炮扔过来炸伤王某某的可能。关于王某某所写的“承诺书”,是在事发半个月后,对自己的孩子做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书写的,写“承诺书”的时候张某某的监护人也答应承担一部分费用。二上诉人在事发当晚共同商量一起实施扔燃放的鞭炮,后炸伤了王某某,原审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对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新质证意见。

王某某、王某某提出:1.原审认定的“承诺书”是在王某某没有见到王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写的,后来经询问,王某某否认其燃放鞭炮。所以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能证明王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2.事发当时天气很黑,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是不能辨明当时在场人的,而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称其看到王某某与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实际。

张某某、王某某提出:王某某写“承诺书”时王某某不在场,王某某不知道事发时的真实状况,并且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承诺书”属无效证据。

经质证,王某某认为:案发当晚,王某某并没有写“承诺书”,而是在王某某受伤住院半月后即2013年3月16日书写的,是在见到王某某后,了解事件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关于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事发时现场只有这两个孩子,两证人为了不让孩子逃跑,抓住了他们,发现是张某某与王某某。

法庭经审核认为,“承诺书”是在事发半月后书写,半月之内,王某某不可能见不到自家孩子王某某,上诉人称王某某是在不知道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书写的与常理不符,且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书写时存在胁迫情形,故对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问题,本案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事发后二证人随即将张某某、王某某抓住,符合常理,故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金全、王某某的质证理由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称“承诺书”是在王某某受胁迫的状况下书写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王某某所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王某某、张某某在玩耍时燃放鞭炮炸伤王某某左眼睛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称王某某、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致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张某某共同玩耍燃放鞭炮,张某某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上述二人作为责任承担者,原审判决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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