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622)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礼民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丈夫),男。

被告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果蔬副食超市(下称某某超市),住所地:礼县城关镇东大街(公司东营业楼一楼北侧)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礼县城关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第三人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礼县城关镇新关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张某某,被告某某超市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合议庭评议,依法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某公司为第三人。某某超市、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某某超市负责人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辩书和关于某某超市的几点说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张某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与被告某某超市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由原告从天水市为被告某某超市供应蔬菜。在协议供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超市共拖欠原告货款81740元。原告多次找某某超市讨要,某某超市称欠款已移交给某公司,拒绝清偿,某某超市构成违约。原告对债务转移毫不知情。某某超市为某公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超市与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货款81740元、违约损失8000元,共计897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某某超市、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并提交以下证据:

1、某某超市供货帐目一本。证明原告给某某超市供货事实。

2、某某超市验货员张某琴、左某英、刘某莉书面证言各一份。

3、被告某某超市作出的资产负债表及应付款清单共3张。证明某某超市欠原告供货款81740元。

4、2013年11月6日某公司证明一张。证明某某超市欠原告货款81740元。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2011年1月起,某某超市与原告张某某口头协议达成供销合同,欠原告张某某货款属实,但2012年3月15日左右,超市部分股东推荐肖某某负责超市工作,2012年3月28日银行增备肖某某的印章,2012年10月超市承包于肖某某,账务由原会计移交给肖选用的新会计薛继成接手。资产、商品、人员、营业执照等均属于原超市未变。某某超市负责人张某甲未撤股。综上,应由现在的经营人员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某某超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移交清单一组共13张。证明某某超市资产、债务移交给承包人肖某某。

2、送存印鉴通知一张。证明2012年3月28日肖某某的章子在银行备案。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一、某公司未欠原告张某某货款,某公司、某某超市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甲将某某超市交肖某某管理。二、某公司仅是租赁商铺而已,某某超市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三、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超市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20日某某超市股东协议一份。

2、2012年10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3、2012年11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4、2013年6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质证情况:

被告某某超市代理人出庭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供货帐目是原告自己记的帐,需和某某超市财务帐核对后才能作出判断;对三份书面证言认可;对原告所举某某超市资产负债表和应付款清单认可;对某超市证明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某某超市质证意见为,对债务数额认可,移交与原告没关系,移交时也没有给原告通知。对第三人举证认为与其没关系,不予质证。对法院调取的某某超市、某公司、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所举某公司证明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某某超市举证不发表意见,认为没有移交事实。对法院调取的某某超市、某公司、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供货帐目虽为自己手记,但从2011年起始,与被告某某超市答辩意见吻合,反映出交易的连续性,上载“2012年10月欠81740元”,与被告某某超市所举移交清单应付款中记载“天水蔬菜(张某某):81740.00元”相互印证,应付款清单合计936460.55元与某某超市2012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帐款”936460.55元相符,证明某某超市10月份负债中包含原告张某某蔬菜欠款81740元。原告所举三份书面证言,被告某某超市认可,内容均证明原告张某某向某某超市供货事实。原告所举资产负债表及应付款清单与被告某某超市所举一致。某公司证明说明原告张某某向某公司讨要本案欠款时某公司告知其与某某超市结算,该证明系原件,盖有某公司公章,与本案事实相关。综上,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移交清单”,只有薛继成在部分页面的个人签名,没有资产、债务的移交过程和记录,也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资产债务移交,某某超市代理人称是换会计时内部帐务的移交,亦无证据印证肖某某为某某超市承包人,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2年3月28日送存印鉴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某公司所举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某公司营业场所租赁使用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证明该案中三个经营机构的企业性质,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某某超市是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超市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由张某某从天水市为某某超市供应蔬菜,至2012年10月某某超市共拖欠原告货款81740元,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2012年11月1日某公司在原有某某超市营业地另行租赁商铺开始营业,2013年2月1日登记成立,原告继续为某公司供应蔬菜,原告遂向某公司讨要前述欠款81740元,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2012年11月1日前欠款与某某超市结算。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上述分析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超市达成口头供货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依约供应了蔬菜,某某超市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超市没有证据证明由肖某某承包超市,无论是否承包,由谁负责经营,均属超市内部的经营方式,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张某某对债务是否移交他人毫不知情,某某超市与原告张某某及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定任何债务转移协议,某某超市所举的“移交清单”不具有移交资产债务的性质。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沿用某某超市经营场所为另行租赁,结合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某公司是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对原有某某超市的变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资产承继关系。工商部门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中载明某某超市是某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超市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此,某公司应清偿某某超市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81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8000元,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17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3元,被告礼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清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满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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