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331)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刑初字第8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任绪德,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和朋友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消费时王某某也参加。其间,王某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将王某某踢伤,经鉴定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7099.12元、误工费3641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8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8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残疾补偿金102941.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64523.52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王某某的伤系他绊倒所致,而不是用脚踢伤的。王某某的伤与他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王某某的伤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王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故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虎、罗某、王某某及其女友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唱歌时,王某某和女友发生吵架,王某某便说要吵到外面吵去,为此,王某某和王某某又发生吵架,王某某把王某某叫到卫生间争辩过程中,朝王某某鼻子击打一拳致流血。出来后,王某某拿啤酒瓶打王某某但没有打上,王某某便朝王某某右腿踢了一下,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魏氏骨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1.右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右胫腓联合分离;3.右腓骨下端骨折;4.神经、血管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王某某右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右胫腓联合分离、右腓骨下端骨折、神经、血管损伤,经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属重伤。

王某某受伤后,在魏氏骨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医疗费27183.62元,造成误工费14473.48元、护理费8040.82元、交通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700元、住宿费498元,共计57458.9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膜周部),室水平左向右分流,左室舒张功能减退。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逮捕时,看守所以王某某随时有生命危险为由,不予关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1月10日晚,我和四楞子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消费时,因和四楞子言语不和,被四楞子叫到卫生间将鼻子打破。出来后,我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朝四楞子砸去,但没有砸到身上,”四楞子”过来将我踢倒在地,使我受伤。第二天,我到魏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21时许,我和四楞子、王某某等人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唱歌时,不知什么原因王某某和四楞子吵开了,我们大家劝开后二人到卫生间去了,里面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二人出来时王某某的鼻子破了流血了。他俩又吵骂,王某某拿啤酒瓶打四楞子,四楞子躲了一下,并且用腿把王某某勾倒了一下,王某某就摔倒了,我们几个把王某某扶起来坐下,因玩不成了,我们都回家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晚,我和四楞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唱歌,我和王某某说什么,王某某就让我滚,我俩就吵了几句,王某某说要吵回家吵去,王某某就和王某某接着吵,后二人到卫生间说话去了。过了一阵他俩出来,我因为生气就没有看王某某。王某某在沙发上坐了一会,站起来从茶几上拿了一酒瓶打王某某,我就说了一句你干啥,王某某说要打仗哩,我说放下不要丢人,我想在卫生间躲一阵提前回家,出来看见王某某在沙发上坐着,王某某叫我坐到王某某边,王某某说他的腿受伤了送一下,我和一个保安将王某某送到家后我也回家了。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22时许,我在家睡了,罗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盛世秦宫”。当时有罗某某、王某某及女友坐在包厢里,我没有看到他们有受伤的情况。我和王某某喝酒说话中得知打架的事,在现场我也没有看到打架的迹象。我们坐了二十几分钟,我先把王某某送出来,王某某说他的腿有点疼,我就搀扶着,送走王某某及女友,我也打车回家了。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21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女友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唱歌。22时许,我突然听见啤酒瓶扔过来的声音,回头又一看是王某某打四楞子,没打上,王某某冲过去打王某某,就摔倒在地上了,我当时喊道你们干啥,就把他两个制止住了。后面再没打,他们什么时候走的也没注意。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21时许,我和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女友、胡某某等人在秦州区”老东乡”吃完饭又到七里墩”盛世秦宫”WTV,我就缠着唱歌,前面发生的事不知道,正唱歌时看见王某某扔啤酒瓶打王某某没有打上,大家都喊着不要打了,王某某就坐下了。王某某女友哭着哩。我想大家都喝酒了不会有事,就继续唱歌。其间,王某某又扔啤酒瓶打王某某没有打上,他们还坐在后面的沙发上,我站在前面唱歌。我再看见时王某某已经倒在王某某跟前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10日21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女友在秦州区七里墩”盛世秦宫”唱歌时,王某某和他女友吵起来,我就说要吵到外面吵去,王某某就和我吵起来,我把王某某叫到卫生间争辩过程中,朝王某某鼻子一拳打得流血了。出来后,王某某拿啤酒瓶打我没有打上,我的左腿把他的右腿绊了一下王某某直接倒在地上,被在场的朋友劝开了,我们坐了一会,王某某告诉我他的腿断了,然后他的朋友送他回家了。

8.魏氏骨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内踝撕脱性骨折、腓骨下端骨折位于水平韧带联合以上,属于踝部骨折的外翻外旋型,即当右足跖屈、外翻并旋外时,内侧副韧带过度牵拉断裂损伤并引发内踝撕脱性骨折,直接外力作用很难形成此类损伤,多系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某受伤后经过治疗,骨折已基本愈合,但并未涉及其踝关节面,关节面出现了明显的硬化和增生、关节间隙变窄,此为影响踝关节运动功能的主要因素,亦是本次外伤引起的后果。手术治疗中内固定的取出与否与踝关节的功能障碍不存在直接关系。综上,王某某将王某某踢倒后受伤的事实与王某某的伤情形成相符合;王某某的内固定不涉及踝关节面,不影响其运动功能。王某某右踝关节损伤导致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属重伤。

9.王某某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处事不当,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持王某某的伤情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王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的伤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和他人争吵时不及时劝阻,方式粗暴,引起王某某与其发生争吵,且先动手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伤害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据王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和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因王某某出院时医嘱内固定一个月取出钢针,其功能恢复酌情支持60天,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35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5天支持,因王某某未提供其母亲的工资证明,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7183.62元、误工费14473.48元、护理费8040.82元、交通费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700元、住宿费498元,共计57458.9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素梅

审 判 员  方 琼

人民陪审员  米 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华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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