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900)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周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平凉市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育女孩罗某某。原被告在相识期间感情尚好,但婚后被告的态度出现反差,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不予照顾,毫无担当。2013年5月之后,随着婆媳关系的恶化,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偶有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对此,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独自承担。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属法定离婚情形。因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我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证明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罗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等几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只要双方本着一份宽容之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认真反思,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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