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105)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甘肃某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西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西宁某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西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乙方处填写了“西宁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填写了杨某某。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的青A.48007、青A.2812挂号货车为原告承运啤酒瓶从兰州某某玻璃厂至拉萨。该车挂靠于被告西宁某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货损险。若发生争议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裁决处理。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青海省格尔木市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致货物全损。损失啤酒瓶59580只,单价1.02元,共计损失60771.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西宁某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0771.6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在青A.48007、青A.2812挂号货车货损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答辩状称:其是青A.48007、青A.281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西宁某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其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西宁某某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合同,承运方仅是挂靠公司名称。2013年11月7日其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货物损坏。后其将20吨啤酒瓶整理运回某某玻璃厂,某某玻璃厂认为运回的啤酒瓶有划痕、蹭迹,无法使用,以330元/吨价格收回。但某某玻璃厂未向其支付回收费6600元,原告也未支付运费。因已投保了货损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

被告西宁某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并非原告赖以诉讼运输合同的主体,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公司没有参与、也未授意被告杨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杨某某自行书写了公司名称,而公司并未在运输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仅以此为依据要求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青A.48007、青A.2812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发生货物损失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规定;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60771.6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运输合同1份;

2、产品销售单1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通话录音1份;

5、通知1份;

6、情况说明1份;

7、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未约定运费,合同上约定的货物价格2146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2、真实性无法判断,销售单只记载了数量并无金额,且无相应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3、无异议;4、不属于证据,通话录音中记载的瓶子数量与合同中瓶子数量不符;5、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通知上是拉萨啤酒厂财务专用章,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中销售方是某某玻璃厂,购买方是拉萨啤酒厂,货物损失不应支付给原告;6、不具备真实性,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情况说明没有涉及损失金额,也没有某某玻璃厂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运输合同未约定运费与基本交易法则不符,在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目前双方没有对货物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如何赔付在本案中无法解决,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西宁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2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抄件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状反映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经本院与被告杨某某电话核实备注“37×580=21460”是合同双方对运费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产品销售单的编号、车号及购货单位与证据1的出库单号、车号、运输目的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3内容吻合,印证甘肃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给某某啤酒有限公司的59580只啤酒瓶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全部啤酒瓶毁损,某某啤酒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西宁某某公司提供的商用车挂靠协议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4日,原告某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首部乙方为被告西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合同约定乙方以青A.48007、青A.2812挂号车为甲方承运规格为640ml的啤酒瓶831件,每件90只,计37吨从甘肃某某玻璃制品厂至拉萨啤酒厂。货物出厂后一切风险与责任由乙方承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按实际价格赔偿。如有争议,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裁决解决。双方约定运费21460元(37×580)。合同尾部乙方由被告杨某某签字。当日,甘肃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单记载青A.48007、青A.2812挂号车实际承运啤酒瓶59580只。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青A.48007、青A.2812挂号车由格尔木方向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018km+700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倾覆,车上货物全部毁损。2013年11月22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某输公司、被告杨某某、甘肃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某某啤酒有限公司均确认啤酒瓶的销售价格为1.02元/只。

另查明,青A.48007、青A.281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西宁某某公司经营。2013年3月12日,被告西宁某某公司为青A.281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首部乙方虽为被告西宁某某公司,但杨某某称其未经被告西宁某某公司授权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西宁某某公司也称其公司没有参与也未授意被告杨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故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行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该运输合同系原告某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输公司虽非啤酒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公司作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毁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杨某某作为托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承运的啤酒瓶运至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规定了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赔偿义务。被告西宁某某公司为青A.281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在青A.2812挂号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货物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某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对于承运啤酒瓶59580只均无异议,原告及甘肃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均确认啤酒瓶的销售价格为1.02元/只,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啤酒瓶的单价应以1.02元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啤酒瓶损失为60771.16元(59580只×1.02元/只)。被告杨某某虽辩称甘肃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330元/吨回收了20吨破损啤酒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青A.2812挂号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甘肃某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啤酒瓶损失6077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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