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758)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中心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甘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梅成志、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身患疾病,于2014年3月3日回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家中准备治病。3月7日上午,刘某某陪张某某到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看病,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张某某在病床上等了大约半小时不见刘某某回来,就独自离开医院返回两水。14时许,张某某回到两水其父母家中,刘某某随后也赶到质问张某某:“你为啥要走?我给你开药去了,给你打了两个电话,没人接”。张某某没有回答,拿过刘某某手机查看,见没有给自己打电话的记录,顿时心生不快。16时30分许,两人吃过饭后,在回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家中的路上,继续为不接电话的事而争吵。快到家门时,张某某产生了杀害刘某某的念头。进门后,张某某有意将防盗门反锁,在家中两人继续争吵,刘某某说“这么下去要饭去呢”、“别人不让我好过,你也不要好过”、“男人挣上钱就是男人,挣不上钱就不是男人”。张某某听后从客厅茶几上拿起一把美工刀,将刘某某推进东面小卧室,推出美工刀刀刃,右手拿刀朝刘某某脖子上推了一下,将其推倒,造成刘某某左下颌部划伤,张某某的手指也被划破,美工刀刀刃也被折断,张某某便把美工刀扔在地上。这时,刘某某站起来往卧室外跑,张某某便拽住刘某某的头发将其拖到卧室的书柜处,从书柜里取出一把匕首,拔掉刀鞘,右手拿刀朝刘某某颈、胸、肋部乱戳十余刀,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推进卧室小木床床底,并踹了尸体一脚。然后,张某某在洗脸间洗掉手上的血迹,到客厅沙发上坐下,期间,张某某的儿子放学回家开门因门反锁未开开而离去,18时许其母亲郭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和刘某某到家中吃晚饭被张拒绝,19时50分许其父亲张某某来敲门未敲开离去。之后张某某在西面卧室的双人床上躺了一会,后又坐在客厅沙发上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戳了一刀。21时许,其母亲郭某某来敲门,张某某将门打开,郭某某发现张某某受伤,便从其手上夺下匕首,打电话叫来张某某的大哥张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8日9时49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经侦查,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家中东卧室床下死亡,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控制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在舟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家中将妻子刘某某持刀杀害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当庭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因在外地打工期间身患疾病回到武都区两水自己家中。3月7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陪被告人张某某到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看病,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到医院检查后,确诊被告人患胆汁反流性胃炎和颈椎病,被害人按照医生的要求为被告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去药房排队取药,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不见被害人回来,就独自离开医院返回两水。14时许,被告人回到两水父母家中,被害人也随后赶到并问被告人“你为啥要走?我给你开药去了,给你打了两个电话,没人接”。被告人没回答,拿过被害人手机查看,见没有给自己打电话的记录,心生不快。16时30分许,两人吃过饭后回到自己家中,进门后被告人便将防盗门反锁,两人在家中继续争吵,被害人说“这么下去要饭去呢”、“别人不让我好过,你也不要好过”、“男人挣上钱就是男人,挣不上钱就不是男人”。被告人听后便从客厅茶几上拿起一把美工刀,将被害人推进东面小卧室,右手推出美工刀刀刃,双手持刀向被害人的脖子推去,将被害人推倒,造成被害人左下颌部划伤,被告人手指被划破,美工刀刀刃被折断,被告人恼羞成怒,把美工刀扔在地上,到书柜跟前去取刀,被害人见状起身往卧室外跑,被告人便拽住被害人的头发将其扯到卧室的书柜前,从书柜里取出匕首,拔出刀鞘,右手持刀朝被害人颈部、胸部、肋部、腹部连戳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推进卧室小木床床底,并踹了尸体一脚。随后被告人在洗脸间洗掉手上的血迹,到客厅沙发上坐下,期间,被告人儿子放学回家开门因门反锁未打开而离去,18时许被告人母亲郭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家中吃晚饭被被告人拒绝,19时50分许被告人父亲张某某去敲门未敲开离去。之后,被告人在西面卧室的双人床上躺了一会,后又坐在客厅沙发上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戳了一刀。21时许,被告人母亲敲门,被告人将门和客厅灯打开,其母发现被告人受伤,便从被告人手上夺下匕首,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的大哥张某某将被告人送往医院救治。郭某某回家后将匕首交给了丈夫张某某,后又去了刘某丙家。3月8日9时49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二哥刘某某电话报警,经侦查,发现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东面小卧室床下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锐器致多脏器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1)2014年3月8日9时49分,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电话报案;(2)刘某某在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后坝舟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家中死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3)公安机关侦查到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采取强制措施。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后坝舟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在该现场提取血迹、匕首刀鞘、美工刀等物证。

3、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死者刘某某上身外穿红色羽绒服,下身外穿蓝色牛仔裤,足穿黑色皮鞋等衣物;(2)死者刘某某伤情及头部和脑组织未见异常;(3)致伤物为易挥动且有锐利刃缘的锐器,死亡时间为距末次进食半小时后,排除中毒致死的可能。结论为死者系锐器致多脏器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4、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死者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

5、甘肃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1)送检的匕首上血迹、东卧室木桌地面上的现场4号状血迹、东卧室木床下方的现场6号血迹、张某某黑色外套上的血迹,支持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美工刀刀把上的血迹、现场客厅门把手上的血迹、东卧室床单上的血迹、客厅防盗门南侧的现场1号血迹、东卧室门口处的现场2号血迹、张某某指甲缝内的血迹,支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作案中心现场、作案时所使用的匕首和美工刀及刘某某被害时所穿衣物和身上所带手机。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腹部肚脐以上8cm处有一长1、8cm的伤口,右手大拇指指尖有一长9mm的伤口,左手食指指尖有一长6mm的伤痕。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张某某和刘某某来过她家里吃过稀饭,二人离开后她曾向二人打过电话,当晚进张某某家里看见张某某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拿着刀,并夺下,同时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将张某某送往白林管局中心医院,郭某某回到家中将匕首交给丈夫张某某,后又去刘某丙家。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他去过父母家遇到张某某和刘某某,当晚21时许他母亲打电话将其叫到张某某家中,去后看见张某某肚子有伤并将其送往中心医院。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和刘某某来过他家,二人吃过稀饭离开,当晚7点50分许他领着张某某的儿子去敲张某某家门。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匕首是郭某某当晚交给他的,并将匕首擦试过。后去过刘某丙家。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9时4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1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23许郭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儿子来过她家,当晚与他们一起到张某某家敲过门。3月8日9时许刘某丙和她大哥二哥、郭某某一同又去敲门,门没敲开就报了案,随后公安人员找来钥匙打开房门,发现刘某某死在东面小卧室床下。

13、证人刘某丁证言。2014年3月8日10时,他在案发现场看到刘某某头西脚东,满脸是血,抱出时身体僵硬,脖子上有几道血痕,身穿的红色羽绒服胸口处有几处刀口印,经医生检查说刘某某没有脉搏,已死亡。

1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2014年3月7日21时许,其丈夫张某某在家中被郭某某电话叫走,她在舟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楼梯口看见张某某手捂着肚子被张某某和郭某某扶着,她接替郭某某和丈夫一同扶着张某某去了白林管局中心医院,后又叫了其弟弟王某某开车将张某某送往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

15、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3月7日21时许,他在中心医院接诊处理一位腹部被刀刺伤的病人,是一男一女扶着来的。

16、证人左某证言。2014年3月8日10时30分许,他带两名护士前往舟林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出诊,在现场确诊刘某某已死亡。

17、证人陈某某证言、金某某证言。2014年3月7日10时许,刘某某陪张某某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医生确诊后刘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7日星期五那天,我在家里把我媳妇刘某某杀了。我这次从上海回到两水,主要是想给我自己看病,3月7日早上我和媳妇一起到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检查完病后,媳妇去开药,我在病床等着。等了三、四十分钟,我就想起下来看病的路上,媳妇给我说她爸的祭日就是我的祭日的话,我一生气就先回了两水,上两水后我去了我爸妈家,去后我大哥也在。过了一会,我媳妇也来了,并质问我“你走了干啥?我给你开药去了,给你打了两个电话,没人接。”我看了她的电话记录,都是我给她打的,她没给我打电话,而且陌生人的电话号码也多,我心里生气,但我不会主动给她说的。我们产生距离了,相互都不信任,说真的也不行,不说也不行,她经常用言语刺激我。从我爸妈家吃过后,我俩一前一后回家,路上在为不接电话的事争执,当天下午四点多她前我后回到家,进屋后我把防盗门反锁,我们发生争吵,我坐在客厅沙发上,她说“这么下去要饭去呢”、“别人不让我好过,你也不要好过”、“男人挣上钱就是男人,挣不上钱就不是男人”。我就在客厅的茶几上把裁纸刀拿到手里,双手推刘某某的后背,把她推进了小卧室,并说:“你一直在骗我。”她说:“我说的都是真的,你为什么不相信我。”我啥话都没说,就想杀她,右手拿裁纸刀推出刀刃,双手朝刘某某的脖子推过去,把她的脖子划烂了,刀片也断了,她也被我推倒在桌子和床跟前的地上,我看见手上的裁纸刀刀刃断了,就把裁纸刀扔在地上,到书柜跟前去取刀,她就站起来往卧室外跑,我就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扯到书柜前,从书柜里取出匕首,一手拿刀鞘,一手拿刀,朝她胸部和腹部戳了十几刀,她没反抗,也没叫,倒在床边地上,我见她没反应,就把她推到床下,又踹了一脚。然后我到洗脸间把手上的血洗了,到客厅的沙发上坐下,儿子放学回家,敲门我没开也没答应,之后我妈给我打电话叫我和媳妇去她那里吃饭,我说不去了,改天去。后来我爸又来敲门,我没答应也没开门。我就到大卧室的床上躺了一会儿,后又到沙发上坐着,我拿那把刀子把自己的肚子戳了一刀,没拔出来,我还坐在沙发上,过了半个小时,我妈在门外叫我名字,我就先打开客厅灯,又打开门,我又坐在沙发上,手抓着肚子上的刀,我妈见我手上的刀,就来拿刀,我就顺势给了她,我妈看见我身上的血,就打电话把我大哥叫来,把我扶着去医院,下楼时我妈责骂我。我被扶到中心医院,当时我迷迷糊糊的,怎么到武都第一人民医院的,我都不知道。我杀死刘某某时她身上穿的是红色羽绒服,戳她时白色的手机从她身上滑出来掉在地上,后来把手机捡起来放到客厅的茶几上。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杀害其妻刘某某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六林

审判员  洪保民

审判员  谢艳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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