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粮油有限公司诉某某粮油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322)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粮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明,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云南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粮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某某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可生,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买卖精炼一级大豆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棕榈油当作大豆油发给了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某某公司负有保证发货品种和质量的责任,虽然某某公司验过货,但是油的各项具体标准必须经专业部门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检测出来,客观上某某公司仅能通过查看外观和称重来查验,某某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验货义务,将大豆油发成棕榈油是某某公司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没有过错,某某公司虽辩称发错油仅是其公司的过失行为,但不管是过失还是故意,均不能改变其公司已违约并给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某某公司辩称发现错发后就及时与某某公司联系要求调换,但对该事实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样品不是其公司出售的,某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是某某公司自己经营有毒有害产品所致,自己发给某某公司的油是合格的食用棕榈油,应由某某公司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除了与其公司采购过散装食用油以外还有其他的采购来源,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样品不是其公司出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Y15J20123084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判定“所检样品不符合GB1535-2003《大豆油(一级)》的标准要求”,即工商部门是以“不合格的大豆油”为理由来进行处罚,行政处罚与某某公司把棕榈油当作大豆油来发货具有因果关系;还有,在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中,即使以食用棕榈油的标准来看,过氧化值也已经超过国家标准。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应由某某公司自己承担行政处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中,应该能够预见到如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后某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大豆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应承担如履行合同后某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和某某公司与教育局所签合同中油的差价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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