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2083)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死者罗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罗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特别授权),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人罗某某之爷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罗某某、李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县,系死者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人李某某之子。

被告人席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住大姚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特别授权),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艾可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爱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两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理由成立,应依法治罪。被告人席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部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承保了云EJ5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保险条例,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公司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则条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公司已对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要求被告人席某某在投保单签字,且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人席某某投保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席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份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明确有效的证据,且该费用已部份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罗某某、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到城镇做工多年,居住生活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其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国柱、李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属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4元,被扶养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扶养年限均是14年,均有3人扶养,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581元;被扶养人罗某某的扶养年限是5年,两个扶养人均死亡,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的扶养年限是18年,有3人扶养,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元。五被扶养人在前5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为11068元,已超过6324元,只能以4744元的总额按比例分配五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每人每年677.71元,被扶养人罗某某每年2033.13元。被扶养人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后面9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为6324元,已超过1580元,按总额4744元平均四人分配,每人每年1186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的最后四年,每年1581元,未超过总额,按实际应赔偿数额计算。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罗某某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李某某的丧葬费为24498.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100元,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可以主张的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97927.93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元×9年)+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元×9年)+被扶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5082.83元(2033.13元×5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可以主张的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04251.93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14062.55(677.71元×5年+1186元×9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20386.55(677.71元×5年+1186元×9年+1581元×4年)+被扶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5082.83元(2033.13元×5年÷2人)],上述合计1054276.86元。应先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还余942276.86元,由被告人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9593.80元,因被告人席某某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还余459593.80元由被告人席某某负责赔偿。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罗某某、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合计1054276.8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合计赔偿312000元;由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人民币459593.80元,扣出已先行支付240388元,还应赔偿21920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梅

审 判 员 范继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开军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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