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292)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黄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丁某某将发廊出租(兑)给原告黄某某,租金17,000.00元。后来原告黄某某发现该发廊并非是被告丁某某所有,而是向李某某承租的。被告丁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将不是自己的发廊出租,隐瞒事实真相,是原告黄某某相信发廊是被告丁某某的,没有经过房东的同意,导致现发廊无法继续经营。该出租行为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返还租金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5日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丁某某收取原告黄某某租金加兑店费17,000.00元;2、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该房屋是被告丁某某向李某某租的,不是被告的房子;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系其女朋友,二人一起向丁某某租兑发廊用于经营化妆品,后房东告知租赁无效,无法经营。

对于黄某某提交证据,丁某某质证认为:第一份用白纸写的收条不是丁某某所写;对于第二份用邮储银行汇款单写的收条及出租合同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丁某某辩称,丁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租赁行为不存在欺诈。丁某某与原经营者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转租,且李某某在知道丁某某出租的事情后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5日,丁某某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黄某某,黄某某明知丁某某对该发廊有转租的权利,对此黄某某是认可的,不存在隐瞒事实情况。黄某某在租赁后,进行了经营,后期不经营是黄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丁某某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有效,不应返还租金。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主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有转租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不能证实缴纳电费的时间、期间及明确的数额,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口头约定,丁某某将原由其租赁经营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沐阳洗浴内的发廊转租(兑)给黄某某,租期为丁某某与原出租方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租金总计17,000.00元。黄某某在给付17,000.00元租金后,由于沐阳洗浴整体转租,黄某某与沐阳洗浴经营者未达成协议,黄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转租约定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黄某某所约定的租赁协议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赁的具体事项约定不明,均存在缔约过失。现该租赁标的已被出租,丁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黄某某关于丁某某返还租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关于给付25,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租金17,000.00;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颖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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