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746)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经商资金转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借得款项后并出具借条。借条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综上,被告违背诚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贷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决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3万元的事实、以及有关利息和还款到期的约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除了借款协议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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