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415)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年生人。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牡丹江市光华街东一条路路口处,因向被害人郑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解某某用拳脚将郑某肋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郑某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4年1月24日,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郑某请求法庭对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解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郑某住院病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解某某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解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有前科劣迹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解某某的辩护人以解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邵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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