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周某某等与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609)

浙江省瑞安市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叶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金某某。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舟、叶慧芳,被告某某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的公司名称从瑞安市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2013年8月3日,张某某经原告周某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道路环卫清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950元,另加房租补贴150元。同年8月6日,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在完成当天上午的工作任务后失踪,于次日上午被发现死在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路中间绿化带中,经公安部门尸体检查,认定张某某系在高温、高湿及强光热辐射环境下中暑死亡可能性大。原告与被告就张某某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15年=567765元,丧葬费2225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0021.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保洁公司聘用张某某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现有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死亡,但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张某某系在高温、高湿、强光热辐射环境下中暑死亡可能性大,结合事发期间死者系在高温、高湿环境中工作,而被告没有及时关注张某某的身体状况,根据其身体状况对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进行调整,并为其提供在高温、高湿环境中工作所必需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对公司员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保洁公司对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宜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590元(16106元/年×15年)。丧葬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225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268846.5元,被告承担8065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90654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某某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28)。

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负担1595元,被告浙江某某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700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谦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冰茹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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