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479)

黑龙江省牡某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商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亮于2015年2月2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商某,现年16周岁。婚后原告、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要求对除了被告父亲13米正房以外的房子和棚子依法分割。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以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收入不稳定,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三、除了13米房子是被告的父亲之所有外,其他的房子和棚子系被告父亲花钱买的原料盖起来的,被告与原告共同支付的人工费,所以房子和棚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合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能否能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遭受被告的殴打。

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并殴打过原告及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上面除了13米正房以外,房子和棚子均系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4日,被告的大哥收到了原告与被告的房号地款1700元,所买的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花钱购买的土地具体情况,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能否依法分割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婚生子商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商某于1998年2月7日出生,现年满16周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商某,现年满16周岁。原告、被告的户籍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被告均无固定工作,靠种地为生,被告在农闲的时候靠打零工赚钱,现原告在外打工,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婚后,原告与被告花了1700元购买了被告父亲一块地,并于1997年盖了一户房屋和一处棚子。原告因被告常赌博,并殴打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因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并共同维持婚姻至今,说明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和矛盾,并由此导致了吵架以及由此产生了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双方应互相理解、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困难,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双方有实质性矛盾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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