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830)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牡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北京协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据,金额为人民币36559.47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21104.34元;

2、2011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后,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据,金额为人民币74801.18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45444.29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13425.61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76005.61元;

4、2013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后,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该院的住院病案及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48424.13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107320.41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及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93786.89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123540.17元。

针对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及收据、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说明、扣押清单、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铁路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的人员,伪造了北京协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金额为人民币36559.47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扣除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10.70元,共骗取人民币21104.34元;

2、2011年8月1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9143.82元。姜某某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金额为人民币74801.18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51644.39元。姜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其人民币6126.06元,扣除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人民币74.04元后,共骗取人民币45444.29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人民币113425.61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扣除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45元,共骗取人民币76005.61元;

4、2013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总计人民币5736.42元。姜某某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该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48424.13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款人民币110196.30元。姜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其人民币2617.39元,扣除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58.50元后,共骗取人民币107320.41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通过联系制作假票据人员,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人民币193786.89元,然后回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扣除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61.76元后,共骗取人民币123540.17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先后五次通过制作假票据的人员,伪造住院病案和住院缴款收据,共计伪造住院缴款收据人民币566997.28元,然后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骗取人民币共计373414.82元。所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从2010年的夏天至2014年,到北京看病,联系办假票据人员,伪造了北京市协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天坛医院的假住院病历和住院收据,伪造住院收据共计人民币56万多元,然后到牡丹江医疗保险中心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8万多元的经过。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到2014年8月,其丈夫姜某某五次看病的病历和住院票据都是在北京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买来的,然后由其向铁路医保办递交病历和住院票据申请报销,利用虚假病历和票据向铁路医保中心骗取了医疗保险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医疗审核过程中,发现鸡西工务段参保职工姜某某多次申请转往北京地区非联网定点医院医疗费用较高,发现问题后,由医保中心组成核查组,到北京对姜某某多次转往北京地区非联网定点医院医疗费真实情况进行核查,经过核查发现,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姜某某先后五次伪造、变造病历、收据等材料,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66997.28元,扣除个人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20.45元,按照比例共给姜某某报销了人民币382158.27元。

4、情况说明,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在非定点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可能产生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至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9143.82元,按照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人民币6126.06元;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5736.42元,按照医疗保险政策核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人民币2617.39元。

5、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6、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到北京伪造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据后,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进行报销的事实。

7、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证实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提交的病历和收据,按照比例将给其报销的住院医疗费打入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6217001000000182272、6227001001330037219)内。

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已经收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给其报销的医疗款。

9、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以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10、文书鉴定意见书,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样本与被告人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的病案检材进行检验,通过印章印文检验方法,经检验,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提供的病历和收据与公安机关提交的检验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

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有罪证据予以扣押。

12、职工医疗保险证复印件,证实该医疗保险号3035814的医疗保险证所有人为被告人姜某某。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虚假住院证明材料的方法,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医疗保险分中心人民币373414.82元;

三、扣押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000000182****)、五菱荣光微型车、车辆行驶证及随车手续,依法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广成

代理审判员  于智洋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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