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哈尔滨某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58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尹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某某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某某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商铺经营使用权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约定的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原告交付全款,现在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是哈尔滨某某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某某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认可某某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某某大道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本协议所约定之商铺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大道;原告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许可证;原告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总额的%应于签订合同之时交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选择做3至5年银行按揭支付,但应于被告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后180日内,由原告本人到被告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合同;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被告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原告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原告将商铺出租第三人必须交租售合同原件给被告备案,租赁合同不得超过本合同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款3800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国人防(2008)336号《关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街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街人防工程。2009年4月13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国人防(2009)116号《关于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街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所报哈尔滨市某某区某某街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总建筑面积14927平方米,工程总投资8210万元,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该工程平时为地下商业街,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和物资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被告作为投资人,取得了建设的哈尔滨市某某区地铁一期工程站点地下空间商业区域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该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其与案外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确认其投资人的身份资格,因此其使用期限确定为4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拥有本案涉及商铺的40年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某某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对被告已经合法拥有的经营使用权的转让,并非租赁合同,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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