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200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黑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和,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佳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该起犯罪,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予以配合,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返还给受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营销模式行为性质是传销,应依法改判。孟某某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因不具备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之一,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情形,应按该罪认定,并建议在五年以下量刑。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和占有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丁某某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某和周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在湖北省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考察某某安静悟牌口服液(下称某某安口服液)产品时与上诉人孟某某相识,后孟某某和周某制定了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销售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安口服液,该营销模式宣称:消费者以人民币12000元购买三单,每单三盒某某安口服液,便成为公司股东,按月返还广告红利,12个月累计可返利人民币33000元。2012年8月10日,孟某某为取得某某安口服液经销权和掩饰营销模式的非法性,注册成立了长春市枫叶红某某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负责向消费者宣传某某安口服液的功效以及营销模式,周某负责开拓市场。同年9月,在丁某某、周某的宣传鼓动下,丁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成立了枫叶某某专卖店,以上述营销模式推广某某安口服液,孟某某冒充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到富锦市为王某某颁发了伪造的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丁某某亦多次到富锦专卖店向消费者宣传产品功效和营销模式。同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丁某某经他人介绍又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民崔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向消费者宣传某某安口服液的功效和营销模式。2013年2月,孟某某等人编造各种理由停止向富锦市和双鸭山市的消费者支付每月红利。经审计: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有约250人通过富锦专卖店和双鸭山市崔处购买某某安口服液约2926单,共向孟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706200元,返款人民币5846575元(其中保健品款392175元),损失约人民币5859625元。案发后,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孟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隐瞒真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以新还旧”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大量募集资金,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但只有极少部分用于产品经营,与整体集资规模相比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后又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致使巨额资金无法归还,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丁某某明知孟某某没有偿还能力,仍帮助孟某某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亦构成集资诈骗罪。孟某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加林

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益

判决书  律师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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