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246)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商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常青,系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修方,系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系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五六通村公路A48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常青、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投资到八五六A48标段通村公路建设,当时约定2010年10月30日还清,并且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出具了盖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借条,至今借款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马某某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五六通村公路A48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和利息16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前付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为张代忠,项目经理部对外的采购、汇款、结算等事宜都是马某某实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处借款15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由马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后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由马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一份(汇款100万元,现金50万元),该款用于八五六通村公路A48标段工程。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马某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原审法院依申请人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6月3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检材1、2落款处的“马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马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申请人某某公司及被申请人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刘某某要求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150万元,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22日给付20万元,9月28日给付7万元,合计已给付27万元,尚欠123万元,并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申请人某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马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其即不是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又没有经公司授权委托,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申请人马某某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是某某公司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对外的汇款、结算及对外业务联系都由马某某持有项目部的公章和马某某签字,系表见代理行为,应由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密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二、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刘某某欠款150万元,已给付27万元(2012年2月22日给付20万元、9月28日给付7万元),尚欠123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与上诉人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公司设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时并未明确授权范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及马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2010年1月18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10年10月31日马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其借款的事实。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上诉人成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并未明确授权范围,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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