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2793)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雪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吴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做粉刷工,月工资为9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2013年10月25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22元(其余单位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7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100元((47天+11个月×30天)×3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74205.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故原告提出要求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下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由于原告在7月进入被告公司,8月21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时间较短,而原告对其主张的受伤前工资每天300元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和被告在答辩中的陈述,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600元/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11个月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另根据原告桡骨、胸椎、肋骨、颈椎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确需护理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31.65元(121.95元/天×4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3709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3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合计71294.6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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