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43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年**月**日,住襄城县回族镇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址与被告顾某某相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质证。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300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某、袁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以借条为准,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六次共计535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已归还的53500元应否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转款凭证三份,3、双方手机短信往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现尚欠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袁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380000元的借款认可。对证据2证明问题有异议,存折中的2014年8月5日的40000元不能证明转款给何人,因原被告双方经济来往较多,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对证据2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顾某某、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原银行客户回单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后,分六次向原告还款53500元。原告马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归还的是以前的利息,没有还本金。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为查明案情,二次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客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及2014年8月5日40000元的活期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顾某某汇款40000元,现金20000元。5、视听资料显示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4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袁某某质证称:对客户明细对账单和转账凭证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且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即使原告汇款40000元,也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来往。视听资料不是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第二次开庭没有相关的举证期限。同时该书面资料和视听资料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同时,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又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00元是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另外一笔2014年7月11日300000元借款的钱。马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转给被告顾某某另一笔借款300000元。被告质证顾某某、袁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某某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五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明确认可收到七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顾某某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马某某汇款的100000元,已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转款给被告顾某某300000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还款数额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顾某某转款160000元、40000元和2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共计420000元。被告顾某某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偿还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55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25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105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3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共计535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还款的30000元原告马某某认可为归还的本金,同时马某某庭审中又明确认可被告顾某某额外用信用卡转款1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支付的上述本金共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38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汇款的200000元,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18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被告的其余还款还款23500元(已扣除2015年1月6日还款的30000元本金),根据偿还借款应先还利息的规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向原告马二平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5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一180000元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判决书  借贷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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