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抢劫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519)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善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初衷是敲诈勒索,且主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施压,被害人可以有时间反抗,有选择的余地;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方式略超出敲诈勒索的范围。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有一定的严重性,但主观恶性相对一般的抢劫罪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家庭贫困,法律意思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律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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