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900)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某某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臣,被告河北某某某某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河北某某第八工程分公司下属的金昌项目部将自己承包的某某集团电石厂除尘器安装工程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找张某某等人进行安装,在工作过程中张某某受伤致残。原告经被告下属的金昌项目部同意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确认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说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现已发生效力。综上,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有权利享受工伤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下属的金昌项目部没有为原告投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下属的金昌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2.52元,交通费419元,因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光明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病例、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和火车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和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28天,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2303.42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上班未达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无领取工资记录,亦无劳动合同,受伤前本人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32906.04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43874.72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43874.72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43874.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两次住院28天,应按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计算,认定为2559.36元,以上认定合计为178774.49元。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其雇佣的人员,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8962.52元、交通费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3.42元、护理费255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74.72元,合计178774.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藏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玉轩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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