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685)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指定辩护人王方,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积怨,为泄愤报复,于2013年2月3日23时许,贾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庄282号某某烟酒店内,借口购买商品趁王转身时,持一把折叠弹簧刀在被害人背部捅了一刀,后在撕扯过程中又在被害人腹部、左上臂、胸部各捅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因琐事对他人心怀不满,又因个人生活陷入困境遂生报复心理,借酒后滋事,故意持刀捅刺自认为有积怨的被害人多刀泄愤,致死人命,犯罪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已被自首情节涵盖,不再重复考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宋世明

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岩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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