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盗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753)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酒肃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陆宗臣,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作案两起,价值1076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一起,价值1035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作案一起,价值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第一起盗窃没有参与,只是消费赃款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提出是赵某某指使的,且分赃少,是从犯,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晓英

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

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丽筠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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