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农场与陈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339)

甘肃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强、被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下属机构某某农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该农技中心无法人资格)在肃州镇某某农场销售农资,包括化肥、农药以及喷雾器等,在销售过程中,农技中心和农户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农资由农户赊购,在当年农产品销售后即11月前支付农资款,该款项由被告董某某代收并及时向原告给付,根据口头协议,农技中心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价值8197.25元的农资,被告陈某某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陈某某退货价值381.25元,其应付农资款为7816元。2012年11月,原告找被告董某某索要农资款,被告董某某称被告陈某某只给他了6927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予以支付,下剩889元尚未支付。2013年9月,经原告走访,被告陈某某称已经将全部农资款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就去找被告董某某索要,被告董某某称没有收到。二被告对于欠原告农资款,相互推诿,时至今日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一、由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资款88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场农技中心系原告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故某某农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陈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在某某农场与董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董某某对原告主体亦无异议,故被告董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因买卖农资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农资后,应承担给付全部农资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将款已付清收回了销货清单,但其未能提供其已将下剩889元农资款付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虽被告董某某本次庭审认可收到被告陈某某的下剩农资款并交给原告,但在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委托合同一案中,被告董某某陈述却是只代收了被告陈某某农资款6927元且已交付原告,两次陈述存在矛盾,故本案应依据农资买卖的合同交易双方来确定责任主体,即被告陈某某承担给付原告农资款的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某某农场欠款8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迎春

审 判 员  唐桂侠

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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