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285)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瓜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许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瓜州县吸毒人员康某某在敦煌市某某桥乡某某桥村4组北侧张某某的皮卡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两个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块状毒品疑似物和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27克。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数量较轻,系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瓜州县吸毒人员康某某在敦煌市某某桥乡某某桥村4组北侧张某某的皮卡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两个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块状毒品疑似物和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扣押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1.2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有特情因素,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春花

审 判 员 张爱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建伟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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